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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25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六章 优质农产品促进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粮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引导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源于林业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严格执行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标准,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督促成员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提高会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自律管理,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创新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研究,支持研发推广先进品种、技术和设施设备等,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支撑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安全保护和污染修复制度,制定产地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加强产地污染防控和污染区修复,净化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下列区域应当列为重点区域开展动态监测:
(一)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二)优质农产品生产区;
(三)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工矿企业周边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环境风险较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应当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采样检测标准和流程,监测档案应当完整、准确记载产地安全变化状况,并长期保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地监测结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分级和功能区划,提出划定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及时调整农产品种植养殖结构和区域布局。
第十三条 灌溉、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农产品产地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推进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推行绿色有机种植养殖模式。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推广安全、环保的农业投入品,普及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优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制定并推广实施本地区特定区域、特定类别的农产品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备案号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销售台账。
采购、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
第二十条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如实向购买者说明农药、兽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及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及注意事项,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限制使用的农药按照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销售兽用处方药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用于预防、治疗、诊断水产养殖动物疾病或者调节水产养殖动物生理机能的环境改良剂,按照规定纳入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药、兽药、化肥销售信息追溯体系;探索开展农药、兽药、化肥指导性定额使用,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兽药、化肥;组织对重点区域、重点主体的农药、兽药、化肥等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建立监测统计结果发布和预警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兽药、化肥减量计划,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和精准施药、施肥技术,逐步减少农药、兽药、化肥使用量。
第二十二条 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公示其许可证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展示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并对所展示内容真实性负责。
网络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照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
禁止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加强农产品种植养殖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根据实际需要,农产品生产记录可以增加记载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环境改良剂等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不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禁止超范围、超剂量使用膨大、催熟等生长调节剂。水产养殖中禁止使用农药、人用药和原料药。
农产品初加工使用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生产、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田头仓储保鲜冷链设施、产地低温直销配送中心等农产品仓储和冷链物流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邮政快递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产地分拣包装、冷藏保鲜、仓储运输、初加工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组织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技术推广、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形式,面向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普及应用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优质农产品生产有关的农业技术。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在其农产品销售前,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并留存检测记录或者检测报告。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根据实际生产情况针对性设置项目,不得虚构检测项目和结果。
第二十九条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下列管控措施: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报告;
(二)农药、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延长采收、出栏、出塘时间,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满后再次进行检测;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等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规模化生产农户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收购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收购的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可以直接使用原有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提供给下一环节;收购的农产品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收取、留存相关记录和凭证;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和大型超市(含网络经营超市)应当查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应当进行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进场销售。
农产品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和大型超市(含网络经营超市)应当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日常抽查检测并公示结果;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收购、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储存、运输的容器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定期消毒,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二)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农业投入品或者添加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农产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三十四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平台内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对农产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标识制度。销售属于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 优质农产品促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农产品生产区保护和基地建设,构建全产业链标准化生产体系,开展农产品品质评价和分等分级,推动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质量认证,推进区域公用品牌建设,提升品牌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优质农产品,提高农产品品质,培育优质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认证绿色、有机和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支持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采用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等绿色清洁生产模式。
鼓励农产品行业协会、技术产业联盟等组织制定并推广应用高于国家、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自行或者联合制定高于国家、行业标准技术要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机构等应当加强农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加强适用于绿色生产方式的种质种苗选育培育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业科研机构合作研发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先进技术和装备,开展试验和示范,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农业高质量发展需要,围绕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制定优质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培训指导,提升优质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产业园、特色农产品优势区、智慧农业技术创新工程等项目建设和特色农业品牌培育。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质农产品财政和金融扶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租赁、保险等多种方式,支持优质农产品产业发展。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案件移送等协作联动机制,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和执法衔接,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明确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部门,并及时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优质特色农产品产业发展需要,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产地、企业或者市场上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现场封样后送至检测机构;样品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人购买,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服务和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和能力建设,提升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开展农产品种植养殖过程中的日常巡查、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监督管理。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检测服务能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基层服务监管站点和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便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指导、协助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共享农产品快速检测设备,支持周边农户加强自控自检。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分级管理、全程控制的智慧监管模式,提升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数字化监管能力。
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电子化、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线上开证、亮证、查验等。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追溯协作机制,按照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农产品进行追溯管理。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追溯信息在线监控和实地核查。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其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传、完善生产经营追溯信息。农产品生产追溯信息应当包含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
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方式自行采集农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信息并向消费者公开,提高质量安全追溯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保障制度,保障农业投入品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估、监督执法、检验检测、质量追溯等工作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归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及其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有关行业、部门责任和措施,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加强风险识别和舆情研判,构建协同高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机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权限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下列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二)农产品品质评价信息;
(三)优质农产品名录;
(四)农业投入品管理使用情况;
(五)监督抽查情况和高风险生产经营者名单;
(六)监督执法典型案例;
(七)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采购、销售台账,或者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农药经营者,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对兽药经营者,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或者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化生产农户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零售等集中交易市场、大型超市(含网络经营超市)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即允许入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日常抽查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市场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市场、大型超市(含网络经营超市)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设备收购、储存、运输农产品,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3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晓所采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兽药(含水产养殖用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环境改良剂、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用生产资料。
规模化生产农户,指具备一定农业生产规模的农户,如家庭农场、种养大户等,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初加工,指农产品清洗、拣选、保鲜、去皮、剥壳、粉碎、切割、晾晒等初步的加工处理过程。
集中交易市场,指依法设立、为农产品销售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零售市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